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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同居男女间盗窃案件裁判规则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9-10
“男女朋友型”盗骗案件裁判规则
作者:刘强(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1、同居男女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裁判文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要旨】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系盗窃自己女朋友的财物,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并非长期共同居住且财产相互混同,不能类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该规定仅适用于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之间的“亲属相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并未形成一种财产相互混同的状态,与被害人之间亦非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关系,相反,被告人姜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进行其所谓的男女朋友关系的交往,并利用交往过程中获悉的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等条件实施盗窃,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相自然不能参照该解释的规定。
2、两人之前的经济往来与秘密窃取财物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关系。裁判文书:(2017)皖18刑终112号
【裁判要旨】审理认为:陈辉两次趁邱某熟睡之际,将邱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转账金额总计13000元的事实已经一审庭审查明,有在案的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微信账户明细等予以证实,亦与邱某的陈述及陈辉自己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陈辉实施盗窃行为期间及此前、此后,陈辉和邱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判关于陈辉秘密窃取邱某财物13000元的认定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关系。陈辉与邱某仅系男女朋友,不宜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
3、同居期间财产没有混同,取得被害人财物未经许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裁判文书:(2014)锡滨刑二初字第0010号 )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陆静珍提出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静珍与被害人在同居期间财产没有混同,其取得被害人财物未经许可,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陆静珍将窃得的财物均用于个人开销,故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静珍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4、事先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即便事后追认也仍然成立犯罪。裁判文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20号
【裁判要旨】经审理认为,犯罪行为发生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为同居关系,被害人郑某银行卡内存款与一般生活用品不同,不属于被告人可自由处分的范围;被告人在长达两个多月里,11次窃取银行卡并取款或消费后又将银行卡偷偷放回,在被害人发觉后并未告知真相,而是“安慰”被害人,又让被害人报警,可见被告人在事发后仍无寻求被害人许可的意思,行为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辩护人所谓被害人事后“追认”的意见,属于以事后证据认定事前行为性质,在刑法上,事后被害人追认也不具有否定犯罪成立的机能,不能成立。
5、窃取同居前的个人财物,不属于共同财产,构成盗窃罪。裁判文书:(2013)马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自2010年共同同居生活属实,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且现有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的财物属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居前的个人财物,而不是两人的共同财产,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6、幽灵抗辩有经济纠纷而又无证据证实的,该抗辩不成立。裁判文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殷孟阳所提其和黄某甲同居近4年,拿了20万元给黄某甲,黄告诉了他银行密码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殷孟阳拿了20万元给黄某甲,而银行密码系上诉人殷孟阳在盗取存单时获得。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因感情问题出于报复,但主观上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已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整个盗窃犯罪已经实施终了。裁判文书:(2014)黄陵刑初字第00070号 )
【裁判要旨】被告人辩解,李某和我交往的同时还和另外一个男的交往,我知道后比较生气,我就想偷李某的车,想报复一下李某。被告人高某某虽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并不属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被告人高某某出于报复但主观上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且已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整个盗窃犯罪已经实施终了。
8、同时与多名女性交往同居,骗情骗财。裁判文书:(2017)粤0306刑初1225号
【裁判要旨】本院定性为诈骗的理由一是认为邓焕财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谈恋爱为名,同时与多名女性交往并同居,存在骗“情”的行为;二是邓焕财在骗“情”的情形下骗“财”。邓焕财首先使用伍丽燕的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费,在2015年11月刷卡购车后又在2016年3月将车抵押套现32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而非用于还款,在伍丽燕发现并要求其还款后,拒不与伍丽燕联系并隐匿行踪在另一女朋友邬玲芳处躲藏直至被抓获。即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已十分明显。
9、考虑双方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人已经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017)浙0327刑初783号 、(2017)浙0302刑初1495号 、(2018)赣1103刑初104号、(2017)浙1002刑初474号、(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13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吉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吉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考虑双方是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且被告人已经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0、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裁判文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8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1、不能证明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犯罪。裁判文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虽持有、保管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但不是通过盗窃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银行卡。根据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高某于2011年10月已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至2012年6月15日高某被抓。期间,二人先在深圳经营天福便利店,后到东莞凤岗经营金阳光住宿。二人的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天福便利店和金阳光住宿。根据证人邓某乙、邓某甲的证言,在经营金阳光住宿时,李某与高某以夫妻相称,二人同居期间,高某告诉了李某其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某去取钱。高某被抓获后,李某持有、保管高某银行卡的行为,不是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而是基于二人同居关系产生的保管责任的延续,这种持有和保管是公开的,并不违法。 2.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一,根据邱某的证言,2012年11月李某告诉邱某,其已取走高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0元。李某辩称其用该部分钱去帮高某请律师和跑关系,李某的亲属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反应刘某称李某找他帮忙为高某请律师,其请了一个律师,费用1万元,李某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上的付款人为高立峰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帮高某请过律师。李某辩解的部分内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对该5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充分。其二,李某一直承认取走了高某银行卡内的钱,说明了取款支出的事由。高某让其女儿和哥哥向李某要钱,并让李某将借条的落款日期写为“2012年6月10日”。李某出具了欠条,欠条的产生表明高某与李某已建立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拒不还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盗窃被害人高某的银行卡。李某虽存在使用并支取高某银行卡内的现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