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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构成诈骗罪“主犯”,获刑三年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5-0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2刑终11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律师),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朱某、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葛某犯敲诈勒索罪;曹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892号刑事判决。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葛某、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葛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徐某以及上列辩护人、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员因需要补充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许某1、吕某某、姜某某、李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许某2、顾某1、顾2、归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和还款明细表,借条,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入境记录,情况说明,诉讼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借据,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记录,手机备忘录、通讯记录截图,甩棍、电击棍、手铐、催泪喷射器、身份证件、办公场所等照片,工商登记资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一、关于某甲公司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的事实
2014年起,陈某、韩某以个人名义发放高利贷。2016年3月,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某甲公司,由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租借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作为办公地从事高利贷业务。根据约定,陈某、韩某、魏某各抽取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俞某抽取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某、徐某、葛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报酬。
二、关于陈某等人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事实
2016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许某1向陈某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当日还款。当日13时许,俞某将20万元汇入许某1银行账户后,跟随许某1以确保其还款。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上述钱款后,陈某纠集韩某、朱某、徐某、葛某及钱某至上海市静安区某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于18时许将许某1强行带至魏某登记开房的上海市静安区某酒店某房间,在车上陈某、徐某殴打许某1并言语威胁。后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徐某、钱某在该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陈某向许某1讨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所欠本息合计60余万元。期间,陈某、徐某殴打许某1。许某1被迫通过家人筹集钱款,并陆续以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及取现等方式,直至次日凌晨归还陈某等人20.5万元。
随后,陈某、韩某又以许某1仍欠陈某、韩某本金及利息合计60万元未还为由,要求许某1在4月26日中午前支付60万元结清债务。2016年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朱某、徐某等人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许某1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某、朱某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强行索要60万元。许某1及其父亲被迫同意后,陈某等人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陈某伙同朱某、俞某继续向许某1索要上述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某等人,其中韩某分得18万元。后陈某等人表示已经与许某1结清债务并归还了所有欠条。
同年5月,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葛某等人赴泰国旅游期间,因对许某1上月为陈某等人订购的泰国旅游行程不满,经共同商议,以葛某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再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月17日,陈某指使朱某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许某1被迫于同月20日、24日通过转账向俞某、朱某的账户支付7万元,后葛某受陈某指使将该借条归还给许某1。
三、关于陈某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吕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某甲公司,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房屋产权调查等材料欲借款15万元,吕某某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由俞某和徐某带至银行走账。后陈某、韩某等人发现吕某某隐瞒房屋已有抵押的情况并未放款。朱某、徐某还对吕某某实施殴打,其中徐某持电击器殴打吕某某。当晚,陈某、韩某、朱某、俞某、魏某、徐某共同商议,由朱某和韩某先后电话联系吕某某,以持有借条和相关证件、资料等向吕某某勒索钱款4万元,后吕某某并未支付相关钱款。
同年6月,陈某向韩某、魏某、俞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逼迫吕某某还款。曹某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但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俞某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赔偿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吕某某名下银行存款25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作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虚构吕某某向俞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四、关于陈某等人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6年4月11日,姜某某至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号XXX室某甲公司借款,实际借得28.8万元,但写下借款70万元借条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姜某某于次月归还2万元。
同年6月,陈某向韩某、魏某、俞某等人提议,欲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查封房产等方式逼迫姜某某还款。曹某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俞某等人的委托,篡改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地点,并于同月27日,以捏造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赔偿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曹某作为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中隐瞒姜某某实际借款28.8万元并已归还2万元,虚构姜某某向俞某借款70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同年9月8日,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诉讼保全。
五、关于陈某、韩某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的事实
2014年8月26日、27日,被害人李1向陈某、韩某借款5万元,但应二人要求写下借款10万元借条。同年8月至11月,李1应陈某、韩某要求向二人还款6.3万元。2015年1月12日,陈某、韩某明知李1实际借款5万元,仍虚构李1向其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4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1返还陈某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服务费等。李1提出上诉,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但李1并未履行该判决。
六、关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2016年9月1日、2日,公安人员先后将陈某、韩某、魏某、朱某、徐某、葛某抓获,同时查获手铐、电击器、催泪喷射器、甩棍、个人借贷合同、借条、收据、身份证件、钱款等物品;同月28日,公安人员将曹某抓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陈某、徐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陈某、韩某、俞某、朱某、徐某、魏某、葛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陈某、韩某、俞某、朱某、徐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魏某、葛某敲诈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俞某、朱某、徐某、葛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犯罪中,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某、葛某、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韩某、魏某、俞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诈骗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诈骗中,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意图利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该行为一旦得逞,将极大损害司法机关在民众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曹某身为律师,利用法律专业知识,与犯罪分子相勾结,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陈某、韩某、朱某、徐某分别有前科劣迹,也应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十四万元;对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对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对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对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许某1;犯罪工具等予以追缴。
上诉人陈某辩称,其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许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认为,1.陈某与许某1之间是双方自愿合意的高利借贷关系,不属于套路贷;2.原判认定陈某敲诈勒索许某1的数额有误,遗漏了陈某通过姜某汇给许某1的10万元本金以及微信转账2万余元,且对许某1没有归还的利息未予计算,陈某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应为19万元;3.在诉讼诈骗中,陈某对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取回本金,并不是非法占有虚高的借款金额,且案发后陈某对吕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韩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就非法拘禁一节对韩某量刑过重;2.韩某在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原判认定韩某敲诈勒索许某1的金额有误,对韩某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魏某辩称,其未商议、共谋、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也未分得钱款,对此部分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魏某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证据不足;2.本案中不应将魏某等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即使魏某等人构成犯罪,也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3.魏某仅提供资金给某甲公司进行放贷业务,不参与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俞某辩称,其仅知道陈某和许某1之前有私人债务关系,并认为两人之间的债务与某甲公司无关,且未分得赃款,故原判认定其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有误。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俞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俞某等人并未向借款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仅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且系犯罪中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系某甲公司的普通员工,仅是受陈某指派向许某1索要钱款,没有向许某1敲诈勒索60万元的故意,此节事实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葛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曹某辩称,其仅是扮演了诉讼代理人角色,未参与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系从犯,且系犯罪中止。其辩护人认为,1.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是充当了诉讼代理人的角色,不构成诈骗罪,对曹某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2.曹某既不是某甲公司的法律顾问,也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放贷管理活动,对其代理的两起民事诉讼也未向陈某保证胜诉,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曹某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他涉嫌的两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撤诉,并有效制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徐某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且认为原判认定的该笔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我院让被害人许某1补充作了书面陈述,许某1还提供了酒店预订及游艇租赁等相关书面凭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陈某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系“套路贷”案件,应当依照套路贷的相关规定对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2.许某1已经超额还款,陈某等人仍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强行向许某1及其家属索要60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3.陈某提议再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某、俞某等人均在场参与商议,主观上形成了意思联络,系共同犯罪。4.陈某等人以虚构的事实提起诉讼,意图通过法院判决取得被害人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未主动放弃犯罪,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许某1的诉讼代理人对《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就韩某2015年7月转账给姜某10万元所作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并认为2015年7月2日姜某转账给许某1的10万元是许某1向姜某所借钱款,不应计入陈某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中,要求各名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积极赔偿许某1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某甲公司的人员构成、业务范围及利润分成;陈某等人分别对许某1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对吕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诉讼诈骗,对姜某某实施诉讼诈骗;陈某、韩某对李1实施诉讼诈骗;本案案发经过等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补充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陈某、韩某等人通过姜某走账,借款给许某110万元。2015年8月14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4,800元。2016年4月,许某1为陈某等人安排赴泰国旅游的行程,陈某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20,450元,用于归还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某还款3,500元。同日,陈某通过微信向许某1转账1,700元。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俞某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陈某等人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的定性和事实认定问题
(一)关于定性及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陈某自2015年1月开始向许某1高利放贷,2016年3月,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等人经商议注册成立某甲公司,对外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招揽生意,但某甲公司实际上并未取得金融许可证,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陈某等人与许某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刻意造成许某1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
2015年7月2日韩某汇至姜某银行账户10万元,同日,姜某将此款汇至许某1银行账户。结合陈某、韩某的供述以及姜某的证言,应当认定该10万元系陈某借给许某1的款项。陈某先后向许某1微信转账26,950元,其中20,450元属于许某1为陈某等人预订赴泰国旅游的酒店住宿、游艇租赁等费用,不应计入陈某借给许某1的钱款总额。此外,根据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016年4月6日,许某1通过微信向陈某还款3,500元。综合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陈某敲诈勒索案中陈某与被害人许某1和李1的经济往来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微信转账记录、陈某的供述,以及二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许某1的陈述及酒店预订、游艇租赁等书面凭证证实,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5日,许某1向陈某实际借款1,744,470元,实际还款2,061,021元,超额还款316,551元。
2016年4月至5月,陈某纠集某甲公司员工采取非法拘禁、恐吓、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钱款67万元。
本院认为,在许某1已向陈某超额还款的情况下,陈某等人单方面认定许某1还欠款67万元,通过非法拘禁、用留存的本应归还许某1的借条为要挟等手段,向许某1及亲属强行索要67万元。可见,陈某等人具有以借款的名义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并且积极实施了威胁、要挟,强行索要钱款等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将该67万元认定为陈某等人的敲诈勒索数额并无不当。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与许某1之间仅是民间借贷关系,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陈某敲诈勒索许某1数额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俞某、朱某、徐某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3月,俞某与陈某、韩某、魏某经商议成立某甲公司,由俞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走账,并抽取公司盈利的10%作为提成。朱某作为某甲公司业务员,出面联系借款人,告知借款人可以发放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最终报陈某审核确认。徐某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则在借款人无法归还款项时,伙同他人使用一定的暴力手段进行催讨。俞某、朱某、徐某明知并参与某甲公司的运营业务,即在与借款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协议后,将借款人带至银行走账,以此故意制造借款人已取得并实际占有所有钱款的假象。借款到期后,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上的虚高金额还款,并且对相关借款人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敲诈,以牟取更大的非法利益。
2016年4月25日晚,陈某、俞某、朱某、徐某等人在某某酒店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期间,陈某向许某1索要当日欠款20万元及所谓此前欠款本息合计60余万元。随后,陈某、俞某、朱某、徐某等人带着许某1到建设银行ATM机取款,陈某再次向许某1索要60万元。4月26日凌晨0时40分许,陈某、朱某、徐某、俞某驾车将许某1押送至其父亲居住的小区门口,陈某、朱某等人继续向许某1父亲勒索60万元,许某1父亲被迫同意后,才将许某1放行。当日上午10时,陈某、俞某、朱某上门继续催讨钱款,许某1被迫筹集60万元并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某等人。
本院认为,俞某、朱某、徐某明知某甲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参与其中,根据陈某的指令向许某1及其亲属强行索要60万元钱款,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俞某的辩护人,朱某、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俞某、朱某、徐某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60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魏某、俞某是否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陈某、魏某、俞某等人在泰国旅游期间,对许某1为他们安排的行程不满意,陈某表示返程后找许某1讨要说法。之后,陈某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以葛某留存的一张本应归还许某1的20万元借条,对许某1实施敲诈勒索。同年5月17日,在陈某、魏某、俞某等人再次赴泰国旅游期间,陈某指使朱某打电话给许某1,以持有该借条为由向许某1勒索钱款。期间,陈某特意关照俞某近期会有钱款进账。同月20日、24日,许某1被迫向俞某、朱某的账户共计转账7万元。
本院认为,陈某提议向许某1敲诈勒索7万元时,魏某、俞某均在场,两人主观上已经与陈某等人形成意思联络,且之后许某1将被勒索的相关钱款汇至俞某账户。虽然魏某、俞某未立即分得赃款,但二人均能从公司盈利中抽成。因此,应当认定魏某、俞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魏某、俞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俞某未参与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某等人向吕某某、姜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的定性及犯罪形态认定问题
经查,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吕某某实际上未获得借款、被害人姜某某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的财产。
本院认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等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他们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又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等人以诈骗罪定罪并无不当。魏某、俞某、曹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俞某、曹某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在法院先后开庭审理俞某诉吕某某、姜某某案件后,曹某告知陈某等人,法官怀疑他们专门从事高利借贷活动,并对曹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曹某询问陈某等人是否撤诉,陈某了解到俞某和吕某某在银行走账时的监控记录已经超过保存期限,遂表示不撤诉。俞某和曹某也未表示反对。2016年9月1日,公安人员将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等人抓获。同月8日,曹某在得知陈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下,才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曹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此过程中,俞某、曹某均未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之后,俞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曹某在得知该情况后,才不得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及解除相关诉讼保全措施。因此,俞某、曹某等人均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诈骗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曹某以及俞某、曹某的辩护人认为俞某、曹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认定主从犯以及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关于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某甲公司系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等人经过共同商议后成立,魏某作为出资人,有权从公司高利放贷业务盈利中抽取30%作为提成,且从公司正式开始放贷后,都是依靠魏某的资金进行运转。魏某虽然没有直接经手公司具体放贷业务,但作为公司财务的俞某会向魏某仔细交代每笔借贷账目的详细情况,魏某掌握借贷资金往来情况。
本院认为,魏某积极参与共谋,为陈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其在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以及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魏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曹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曹某在明知吕某某遭受殴打,且实际并未借得任何钱款的情况下,仍接受陈某和俞某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吕某某借得25万元且未归还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吕某某归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曹某在明知姜某某实际借款与借条、合同金额明显不符,且已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下,仍然接受陈某、俞某等人的委托,篡改借款合同中的地点,于2016年6月27日以虚构的姜某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姜某某归还本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法院在开庭审理这两起案件过程中,曹某继续虚构事实,并在举证环节出示虚假证据。
本院认为,曹某作为专业律师,利用其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与陈某等人勾结,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曹某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对陈某所犯诈骗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陈某等人以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夸大借款数额,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通过虚假诉讼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确,且伙同他人实施了诉讼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从重处罚。虽然案发后,陈某对被害人吕某某进行了经济补偿,但是取得被害人谅解仅属于对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法定依据。原判鉴于陈某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诈骗罪行,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陈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仅是想通过诉讼取回本金,原判对陈某所犯诈骗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对韩某所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2016年4月25日下午,在得知许某1当日无法归还20万元借款后,陈某纠集韩某、朱某、徐某、葛某等人至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近共和新路处向许某1讨要钱款未果。之后,韩某打电话给魏某,让其到宾馆开房间。陈某、韩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对许某1实施看管。
本院认为,韩某与陈某等人商议注册成立某甲公司,韩某抽取某甲公司从事的高利贷业务盈利的30%作为提成。在非法拘禁许某1的过程中,韩某积极实施犯罪。原判根据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情节,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明显不当。因此,韩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韩某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原判对葛某的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经查,葛某受陈某指使,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许某17万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在该节事实中,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已经认定葛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并认定葛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原判根据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并无不当,葛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葛某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韩某、魏某、俞某、朱某、葛某、曹某、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刑事法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