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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后否认亲子关系的诉的选择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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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日,徐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徐小某。2013年11月15日,刘某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离婚判决,并判徐小某随父亲徐某生活,母亲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徐某听到关于刘某行为不端的一些传言,也觉得女儿长得不像自己,遂委托某生物科技公司做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是排除其为徐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2017年3月2日,徐某持亲子鉴定意见书起诉徐小某,请求确认二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判决徐小某随父亲徐某生活,这无疑是肯定了二人之间的血缘关系,现徐某要求确认二人无亲子关系,系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了徐某起诉,并告知其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随后,徐某又对刘某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要求确认其不对徐小某负抚养义务,徐小某随刘某生活,并请求判令刘某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请仍然是建立在徐某与徐小某不存在血缘关系的基础之上,这与其之前提起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本质无异,依旧构成重复诉讼,遂又驳回徐某起诉。之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通过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经再审审理,对原离婚判决中涉子女抚养部分予以改判。

  

【不同观点】

  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又称否认婚生子女之诉,指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现行婚姻法对此类诉讼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在诉讼离婚后,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单独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继而请求免除抚养义务或者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此类因血亲瑕疵引发的离婚后亲子关系纠纷,原夫妻无过错一方到底该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缺乏统一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抚养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血亲,亲子关系纠纷本质上属于抚养纠纷,原夫妻无过错一方不妨直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请求确认对小孩无抚养义务,因为原《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的“生身父母确认纠纷”已被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抚养纠纷”等所承继。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原夫妻一方隐瞒血亲事实导致另一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在原离婚诉讼中作出错误判断,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从权利救济角度审视,基于离婚后发现的“非生物学父亲”这一新的事实,另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生效裁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为避免前后两诉的裁判结果相抵牾,当事人只能就原离婚诉讼中涉子女抚养部分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变更抚养关系或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法官回应】

  应选择对原离婚判决涉子女部分申请再审

  1.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不符合法律逻辑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是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设的一项四级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16条则对可变更情形予以例举式规定,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可见,司法解释准许夫妻一方离婚后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旨在贯彻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非对原离婚裁判中涉子女抚养部分重新进行法律评价或者予以纠正,并且司法解释所例举的四种可变更情势正常均为离婚后新发生却与原离婚生效裁判无关的事实。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由时,亦指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存在,这种关系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存在为前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就意味着,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的前提是血缘事实存在。而离婚后欲通过变更抚养关系否认血亲,且不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至少不符合法律逻辑。

  2.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与先行离婚诉讼相比,后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呈现如下特点:一是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看,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同一。虽然前诉中的原、被告是夫妻双方,后诉中的原、被告为原法律推定之父与子女,但是这并不影响对当事人同一性的认定。因为离婚诉讼属于家事纠纷,为维护身份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既判力扩张理论,子女虽非父母离婚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在离婚判决主文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既决的情况下,该判决对子女亦具既判力,否则将无法避免就同一争议事项出现多份不同判决的现象;二是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看,根据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在表征上有所差异,前者要求解除婚姻,后者要求否认血亲,但是两者实为包含关系,不仅作为审理对象的讼争法律关系是前诉包含后诉,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亦包含于前诉当中,因为离婚纠纷属于典型的复合之诉,包括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三个部分,其中血亲是确定抚养义务的基础,因此在前诉就隐含的亲子关系作出既决的情况下,再准许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无非是要以后诉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此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从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看,确定判决只对基准时即“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拘束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因此,尽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由于“非生物学父亲”是离婚纠纷终结前即已存在而原生效判决未能查明的事实,该事实是裁判生效后新发现而非新发生的事实,故当事人再行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构成重复起诉。

  3.申请再审是寻求权利救济的合法途径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但是涉子女抚养部分不在此限。

  首先,从文义来看,立法只是规定对解除婚姻关系不得申请再审,对涉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部分申请再审并未禁止,而后两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并非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申请再审权作为与起诉权、上诉权相类似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未禁止即自由;其次,探究立法本意,之所以禁止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申请再审,是因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另行结婚,若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将导致婚姻人身关系的矛盾和混乱,而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与维护夫妻身份安全的价值目标无关,因此亦无禁止申请再审之必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立法之所以未对离婚诉讼中涉子女抚养部分能否申请再审予以明确,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判决中的关于子女抚养内容不服的,可以通过另行起诉,重新确定子女抚养关系,没有必要对离婚裁判文书进行再审。言下之意,离婚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来解决子女抚养纠纷,但是如前文所述,此处重新确定子女抚养关系与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显非同一概念,前者应当建立在血缘关系真实基础之上,而案涉亲子关系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不能也无法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最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此即进一步表明当事人对生效离婚裁判文书中涉子女抚养部分亦可比照该条规定申请再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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