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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值班期间被性侵至死,法院认为不是工伤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5-11
王永峰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07号
王某的女儿A原系吉旺王公司员工,经甲委员会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528号《裁决书》确认,A与吉旺王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12日,A遇害身亡。经公安机关侦查,A系被吉旺王公司所在小区保安B杀害。
2014年5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4时30分许,A在上海市某路***弄某小区生活馆上班时发现挎包被窃,遂向正在小区某号岗亭执勤的保安B寻求帮助;朱将王带至小区山林道某号楼地下室后见色起意,欲对王实施性侵犯但遭到王的强烈反抗,朱怕事情败露,遂采用捂嘴、扼颈等方式致王无力反抗后,将王拖入地下室集水池内,致王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而死亡。
2014年7月3日,王某向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闵行区人保局于同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从业人员A,用人单位吉旺王公司;经审核查明,A在吉旺王公司工作期间,于2013年10月12日在上班时发现挎包被窃,向小区执勤保安寻求帮助,被保安带至地下室后,保安见色起意欲对A实施性侵,遭到A强烈反抗,保安采用捂嘴、扼颈等方式致A无力反抗后,将A拖入地下室集水池内,导致A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而死亡;2013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确认为机械性窒息合并溺水死亡;A于2013年10月1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王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公安机关对B等所作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可以确认事发当日A在公司值班期间,因发现挎包被窃而向小区保安B寻求帮助,后朱实施性侵未成而将A杀害的事实。因A被杀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联,故闵行区人保局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A遇害当日留在公司确为值班,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挎包被窃后离开公司办公场所向保安寻求帮助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相反,根据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对B、盗窃挎包人员C等人所作调查显示,A失窃的挎包内均为其个人物品,并无公司相关财物,而公司钥匙在A被害时由其所持有,因此王某陈述A系为保护公司财产而被杀害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A在2013年10月11日晚受公司经理指派值班,其在工作时间挎包被窃,找包也是为了工作,而且A是听从经理的指令去找保安,结果次日受害,现场发现A带有公司钥匙。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保护企业财产受到伤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裁决书、公安机关的调查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A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0月12日在公司上班时发现挎包被窃,向小区执勤保安寻求帮助,被保安带至地下室后,保安见色起意欲对A实施性侵但遭到A强烈反抗,后保安将A杀害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A受害的事实过程无异议。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A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为保护企业财产受到伤害。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所受的伤害及最终死亡结果系因犯罪行为所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