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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公司搬迁,员工能否被迫辞职要经济补偿?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5-10
秦小花于2004年3月30日入职捷一公司,任车位工。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东省中山市捷一公司,公司住所地在中山市沙溪镇。
2014年2月26日,捷一公司被位于中山市东升镇的杰瑞公司吸收合并。
2014年7月7日,捷一公司在厂内张贴了公告及中山市人社局《关于捷一公司合并搬迁问题的回复》,告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东升镇,希望全体员工均到新厂工作,请员工做好职业规划。
2014年12月1日及12月3日,捷一公司在厂内张贴《搬厂福利政策》及《搬厂通知》,告知全体员工搬厂的福利待遇(包括:1.奖励一个月工资;2.工龄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交通补贴:公司安排厂车按规定路线及时间点进行早晚接送或按200元/月补贴交通费;4.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补贴3000元或5000元;5.住房补贴:在外租房的双职工给予150元/月/人住房补贴,双职工优先安排入住新厂宿舍;6.增加免费早餐供应;6.提高员工工龄奖额度)以及搬厂的具体时间。
看到上述通知后,秦小花表示不同意到新厂工作。同年12月4日,秦小花未再回捷一公司上班,于同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捷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秦小花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秦小花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捷一公司,故其主张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故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捷一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9600元(3600元×11个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意见如下: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经原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审批同意,杰瑞公司吸收合并捷一公司,杰瑞公司承继捷一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且捷一公司与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居墩,捷一公司亦在搬厂通知中明确表示“凡随厂搬迁至新厂的员工,其工龄仍旧延续,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并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㈡捷一公司搬迁至新的工作地点后,提供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员工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提供宿舍、包吃包住及工龄奖的福利政策,不但没有降低员工的福利待遇,反而提高了;
㈢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秦小花的工作地点为中山市捷一公司,但是没有约定必须位于沙溪镇,且捷一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位于沙溪镇及东升镇,均属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两地相距较近,在捷一公司提供宿舍及提供车辆接送上下班的情况下,工作地点的变更对秦小花的生活并未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影响秦小花提供正常的劳动,亦不影响涉案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捷一公司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㈠项所规定的情形,秦小花据此解除涉案劳动合同属于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请捷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秦小花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秦小花向广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未认定捷一公司未与秦小花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导致秦小花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秦小花工作地点在捷一公司,即其住所地沙溪镇,捷一公司因吸收合并搬迁至东升镇,已经不能按原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劳动者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院裁定】
广东高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捷一公司因被吸收合并而需搬迁至新址,虽然变更了员工的工作地点,但是此种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依双方的举证来看,捷一公司由中山市沙溪镇搬迁到邻近的中山市东升镇,虽然涉及员工工作地点的变更,但其为员工到新址上班提供了宿舍、厂车接送或交通补贴等条件,还为员工提供子女转学赞助费补贴、住房补贴、工龄奖等福利政策,员工在新址的工作条件和待遇比原来的有提高,捷一公司没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双方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秦小花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故秦小花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最终,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秦小花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