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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股东做了这件事,就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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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一、兰州市商业银行(下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财富公司”)、长城电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高院作出(2007)甘民二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判令: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长城电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城电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并判令长城电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二、长城电工公司行使追偿权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财富公司财产,因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8月31日,长城电工公司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另查,长城电工公司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用于个人炒股。故甘肃高院作出(2009)甘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李继春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李继春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甘肃高院作出(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继春异议。

 

四、李继春仍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甘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另查明:财富公司2006年后未再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李继春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故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需要判断公司(及其股东、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状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人)应承担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举证责任以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

 

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提供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二,提供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上述状况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鉴于作者在写作中仅检索到少量有关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的案例,我们可以推断,以恶意转让公司财产为由,成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不多。可见,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偏重。所以,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时应该注意保留重要证据并通过保全、先予执行等多种手段制定整体解决方案以实现债权的清偿。

 

二、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三、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出现终止等事由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更详细的裁判观点分析,请参看延伸阅读部分)

 

新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2条的适用条件应满足三点:第一,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第三,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四、作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日常企业经营中需要注意留存自身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的所有票据信息。以防在公司出现经营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时,上述财务凭证能够证明股东并未无偿受让公司法人财产,以此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被执行个人财产的法律风险。

 

来源: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