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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摘: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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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给付是否可以分割而由多数债务人分别为之为标准,债可以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其中,标的为可分给付的多数人之债,为可分之债;标的系不可分给付的债,为不可分之债。如下先考量可分之债,后分析不可分之债。

 

一、可分之债

 

(一)可分之债的涵义与种类

 

如前述,数人同负一债务或共享同一债权,其给付可分的,为可分之债。其又被称为“分割之债”或“联合之债”,涵括可分债权(Teilglaubigerschaft)与可分债务( Teilschuldnerschaft)。可分之债系由同一原因所发生的给付,其标的物具有可分性,而得由数债权人所分享或由数债务人所分担。是否为可分之债,可依给付标的物的性质而定,若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分割并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的,即为可分债务。z于日本法上,可分之债中的可分债权又被称为“分割债权”,系指就一个可分给付存在复数的债权人时,由各债权人分割的债权。分割的比例,有特别的意思表示时,依其意思表示,没有的则系为平等。另外,关于分割的比例,法律有规定时依法律的规定。

 

进而言之,可分之债中,同一可分给付的债权由数债权人分享的,称为“可分债权”;同一可分给付的债务由数债务人分担的,称为“可分债务”。可分之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按照平均原则分割债权或债务的可分之债;二是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多数债务人的债务不均等的可分之债。

 

“分割债权”的具体情形,涵括下列一些:①出卖共有物时的价金债权;②共有的不动产被征用时的补偿金债权;③出租共有物的租金债权;④因对共有物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⑤金钱债权被共同继承时,得成为共同继承人的分割债权。

 

应当注意的是可分债权的共同继承问题。比较判例实务认为,“继承财产中有可分债权时,该债权于继承开始时即当然按应继份额而被分割,成为各共同继承人的分割单独债权”。此称为“分割债权说”或“当然分割归属说”。此外,还存在可分债权于共同继承人间系合有的归属的“合有债权说”,以及可分债权系共同继承人间的准共有的“准共有说”等主张。

 

(二)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

 

可分之债的对外效力,系指可分之债于多数人一方与对方间发生的效力。于可分之债,各可分债权、可分债务系独立的,各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单独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负担自己的债务。另外,可分债权或可分债务与其他当事人有关联的问题,尚有下列一些。

 

(1)复数之债。可分之债,其给付由同一债的关系所发生,具有共同的原因行为,并非个别独立发生之债,但由于其债权与债务系存在于各个主体之间,故为复数之债,各个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则上彼此互相独立,并无牵连关系,由此,各债权人与债务人得各自处分其债权与债务。各个债权人与债务人所发生的个别事由,譬如给付迟延、给付不能、受领迟延、免除、混同、、消灭时效等,皆仅具有相对效力,对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不生效力。

 

(2)债权行使与债务负担。在可分债权,应由债权人平均分受给付,各债权人仅得就其分受部分,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人之一不行使其权利的,其他债权人不得代其行使。在可分债务,债务人仅就其分担的部分,负清偿的义务,债权人须承担个别债务人无资力的风险。

 

(3)可分之债与同时履行抗辩的关系。譬如A、B、C将共有的房屋出卖给S,价金债权原则上是分割债权,但若无特别约定,则A、B、C全体或者S得为同时履行的抗辩。故此,A、B、C全体于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履行时,A自己部分的价金债权即使是分割债权,其也不能单独行使之。

 

(4)可分之债与合同解除。当事人的一方有数人时,合同的解除权只能由其全体或对其全体而行使。譬如,王某、江某购买陈某《民法总则》一书的合同,买受人王某、江某解除合同的,须有该二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其中一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解除的效果;陈某欲解除合同的,则需同时通知王某、江某二人,否则不生解除的效果。

 

(5)因可分债权或可分债务诉讼时,全体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及因债的履行而有利害关系的可分债务人为其他可分债务人清偿的,发生代位清偿的效果。

 

(6)无效或撤销的效力。契约当事人有无效或得撤销的事由的,原则上仅该当事人分受或分担的给付因无效或撤销而归于消灭。

 

(三)可分之债的影响关系

 

分割债权的情形,影响关系原则上没有。也就是说,某债权人的债权,即使罹于消灭时效或发生债权抛弃(债务免除),也对其他的债权人并无影响。

 

(四)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内部关系)

 

可分之债的对内效力,也称可分之债的内部关系,是指可分之债于多数人一方内部发生的效力。多数人一方的内部,除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外,各债权人平均地分享债权,各债务人平均地分担债务。-另外,日本债法学理认为,即使对于此内部效力(内部关系),也应个别性地处理。某债权人受自己部分的清偿时,无须向其他的债权人分配;受超过自己部分的清偿时,根据清偿受领的样态,依民法关于委托、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的规定而清算。就可分债务而言,其内部效力(内部关系)也应个别性地处理。某债务人清偿自己的债务时,不得向其他的债务人求偿;超过自己的债务而清偿,即变成由第三人清偿的情形,应依委托或无因管理处理。

 

归纳言之,在可分债权,债权人受领超过其应受领的部分时,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清偿效力,且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超额给付的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部分的受领给付。在可分债务,债务人所为的给付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的,对他债务人而言,系属第三人的清偿,可生清偿的效力。其若系为他债务人为清偿的,债务人可本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承受权。此外,也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偿还其所为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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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债法通论》P312-315页,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6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