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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隐私权与忠实请求权及其知情权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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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隐私权与忠实请求权和知情权的概念

 

目前,我国学术界基本公认,“隐私权(或称私生活秘密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保护隐私权的各种规定,法律承认的夫妻隐私权,既包含夫妻一方所拥有的相对于夫妻另一方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的权利,也包括夫妻共同拥有的相对其他人的夫妻隐私的权利。所以,夫妻隐私权与其他亲属权一样,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婚姻法学界基本公认:夫妻忠实,主要指夫妻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也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对此项夫妻请求权,现行《婚姻法》第4条已有明确规定。

 

知情权,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指公民知悉和获取对自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各种信息的权利,其范围相当广泛。我国法律已承认的有消费者的知情权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法人也有此种权利,非婚生子女也拥有此种知晓个人身世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婚姻法已规定了夫妻有忠实义务,就意味着法律承认夫妻之间拥有夫妻忠实的知情权。否则,夫妻忠实请求权就无法实现。

 

由于这几种夫妻人身权具有内在的联系,本书将其合并在一节进行分析。客观上,这几种权利与《婚姻法》第15条规定的夫妻社会活动自由权也有一定关系。但由于相关纠纷少,学者们论证已比较透彻,本书对此不作分析。

 

二、规定夫妻隐私与忠实请求权和知情权的必要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亲属编对产生于夫妻特定身份的人身权应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亲属法规定了这些夫妻权利,也可以为其他法律制裁第三人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提供法律正面的依据。比如,离婚过错赔偿、隐匿夫妻共有财产的惩罚性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的侵害公民夫妻生活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都能因这些权利的规定而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三、夫妻隐私与忠实和知情权的协调及侵权责任

 

依照现行《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禁止婚外同居,任何一方都不得在婚外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或无理限制、干涉他方的人身自由,侵犯对方的隐私或知情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不能引用《婚姻法》第4条判案,但是第4条的这一规定仍然是“法定的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夫妻各方行使这些人身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也不能超越社会主义道德的界限。

 

依据我国现实社会公德,笔者主张,在现阶段,亲属编立法为了协调这几种夫妻人身权的关系应注意:(1)在保留现行《婚姻法》规定在总则部分的夫妻忠实原则的前提下,应再在夫妻人身关系一节具体规定夫妻忠实请求权及其合理行使的办法。还可以在该条规定:夫妻或第三人实施了侵害夫妻忠实请求权的行为,丧失该行为对夫妻忠实知情权人的隐私权。(2)在夫妻忠实请求权的规定之后,单独列出一条关于夫妻知情权的规定,在保障夫妻忠实请求权行使的基础上,保障夫妻对共有财产权以及其他夫妻权利的实现。但该条应明确限定夫妻行使夫妻生活知情权得以合法方式进行。(3)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在不影响夫妻合法知情权的前提下的隐私权,对夫妻共有的隐私,第三人不得非法窥探或公开。

 

夫妻或第三人违背上述规定的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利人可依法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项请求权。这些法律权利的规定可以统一置于夫妻人身权一节的最后,或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

 
摘自:《民法婚姻家庭亲属编立法研究》P168-170页,法律出版社2018年4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