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一天律师发表对此事看法
李枫郭敬明性纠葛法律风险之我见,也谈男性不能成为强奸罪对象之因由
陈一天律师 2017-08-22 00:14:38
中国的法律不认为同性间会构成强奸罪,但是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条文237条做了修改,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从重处罚。”至此,强制猥亵男性正式入刑,可构成猥亵罪。过去,我国刑法中猥亵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而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至今仍旧仅限于女性。那么,随着近些年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全国各地履有爆出男性被男性“强奸”的案件,因此国家在立法层面也不得不直面男性遭遇性侵犯的情形,所以才有了猥亵罪犯罪对象的变化。强奸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强行”,也即强奸是违背妇女主观意愿的性交行为,其初衷在于保障妇女决定和选择性交对象的权利。因强奸罪的犯罪既遂状态,国家一贯采用“进入说”,对以幼女为性侵对象的则采用“接触说”,囿于这两种学说中对于性器官的界定仅限于女性“阴道”,并不能将“肛门”列入进来,否则则有肯定将“肛门”作为性器官的法律地位的嫌疑,如果女性的性器官不包括“肛门”,则对“男性”性性器官的界定就只能限于“阴茎”。男女之间的性交行为,是为法律所认可的,特别是女性选择性交对象的权利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如果男性也能成为强奸的对象,那么意味着肯定了同性之间性行为的合理性与可行性,也只有基于此,才能判定男性违反男性意志所进行的性交行为构成强奸罪,这样的话,男性选择同性进行性交的权利也必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而这明显与我国几千年的“男女有别”的传统价值观不符,也可能会造成性行为发展的非常态化。因此,我国法律并不能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对象。而男性“非性器官被性侵”的事件有客观存在,那么,不得已就只能将其列入猥亵罪了。
作家李枫自称被郭敬明性侵一事,除非李枫能够提供被性侵的证据,否则很有可能会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所谓的“捏造事实”,无非就是无法证明是“事实”。而单凭借李枫所述,性侵行为程度远未达到“性交”的程度,那么这一指控尚无法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猥亵罪”,比较而言,李枫对“所有人”的公开言论,对郭敬明的损害更大,伤害更大。因此,一旦双方进入法律程序,李枫所要面对的法律风险必然远远高于郭敬明所要面对的法律风险;而郭敬明因李枫言论所遭受的损失也远远高出李枫因“郭敬明性侵行为”的损失。因此,无论郭敬明是否实施了李枫所陈述的“性侵”行为,李枫已难以摆脱法律的制裁。不过必须补充的是,诽谤罪是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只有郭敬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提起立案侦查请求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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