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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社会公益设施"及抵押效力?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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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1日,周润泽作为抵押权人,玛拉沁医院(私立营利性医院)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11年抵字第0102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邢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8日从周润泽处借款8000万元,玛拉沁医院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玛拉沁医院所有国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2012年11月20日,周润泽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邢科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5日,该局以邢科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该局刑事拘留了邢科,同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邢科。

 

三、周润泽向内蒙古高院起诉,要求邢科还本付息,兴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玛拉沁医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1)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借款合同无效,但邢科应返还借款及利息;(2)因主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但因玛拉沁医院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玛拉沁医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但因玛拉沁医院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玛拉沁医院在一二审中的承担的责任并无太大变化,但在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上,一二审法院的论证思路并不相同,且论证玛拉沁医院承担三分之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也不相同。一审法院是从主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路径上论证抵押合同无效,而玛拉沁医院之所以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是因为其在抵押公益性财产(医院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玛拉沁医院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并不相符,因为玛拉沁医院对于主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过错。但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抵押物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明令禁止不得抵押的财产。玛拉沁医院虽然作为私立医院,但其从事的事业具有公益性质,依然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故作为抵押人的玛拉沁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私立医院的土地使用权,进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玛拉沁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此处所谓的“公益设施”是指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其他不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仍可抵押。

 

2、判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目的,不能从该机构是否具有营利性出发,而是应当从其所从事的事业的公益性本身出发。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私立医院的营利性与其社会公益性并不冲突,不能当然的以为私立医院具有营利性,故不再可能具有公益性,继而错误的认为可以接收财产作为抵押物。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审慎参与市场经营,不能随意对外提供抵押或者充当担保人。因为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以上单位提供抵押或者充当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但即便担保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仍应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完全免责。故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慎重,切莫以为可以拿“公益目的”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挡箭牌”。

 

来源: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