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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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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谷信托公司”)与浙江优选中小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优选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初字第11032号民事判决:浙江优选公司按照《资金信托合同补充协议》向金谷信托公司支付收购优先级受益权的价款五千万,并赔偿迟延支付该价款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生效后,浙江优选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1155号(下称“1155号案”)。执行过程中,浙江优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155-1号执行裁定,载明“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涉案债权未予执行。”

 

三、另查明,浙江优选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许曦文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公司设立后,许曦文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该股权转让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金谷信托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追加许曦文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审查后作出(2015)二中执异字第01478号异议裁定(下称“1478号裁定”),裁定:驳回金谷信托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五、金谷信托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责令许曦文在300万元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金谷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北京高院经审查支持金谷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裁定:撤销北京二中院1478号裁定,追加许曦文为1155号案的被执行人,许曦文在出资不实的三百万元范围内向金谷信托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浙江优选公司的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2032年10月15日。这在客观上对浙江优选公司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金谷信托公司基于许曦文公示的承诺和浙江优选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在浙江优选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许曦文,虽然已将所持被执行人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仍应在设立公司时的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金谷信托公司提出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以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可以调查其现有股东或原股东的出资情况及资产清偿能力,以寻求权益的保障。结合北京高院的裁定文书及新规的适用情况,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本案中,债权人是否应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区分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仍然受让该原股东股权的,应与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即便根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认为其出资不实显然也是错误的。因为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是原股东与受让人股权转让之法律关系,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而非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理范围。

 

因执行程序中应以执行文书责任主体和法律关系明确单一为原则,应避免“以执代审”。故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

 

所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应再申请追加案涉瑕疵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二、判断原股东亦无财产的情形下,债权人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所以,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该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三、作为该案涉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方法,应在受让该瑕疵股权之前,委托专业律师做好公司资产状况的尽职调查,将风险阻隔在纠纷发生之前,保证股权受让人的财产免受无妄损失。

 

四、此外,如果追加的该股东仍然是一家股东未履行完全出资义务的公司,即股东套股东出现“爷爷和孙子”公司的情形。在执行“孙子”公司时,债权人还能否连续追加“爷爷”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对此并未做限制性规定,但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和该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有关债权代位清偿的原理,有观点认为不应再连续追加“爷爷”为被执行人,但我们未检索到相关案例支持此观点。(我们会继续寻找相关判例对此点进行梳理分析,请关注后续系列文章)

 

 

来源: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