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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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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抵押权的设定先于租赁合同成立的时间(“先抵后租),无论该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承租人是否善意,都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标的物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

 

案情介绍:

 

一、渤海银行南京分行与袁宇峰、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6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袁宇峰、曹芳名下位于无锡市中山路100号房产。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袁宇峰、曹芳偿还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6806873.9元、利息77365.31元。

 

二、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南京中院立案后将该案委托无锡中院执行。无锡中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锡执委字第0001号公告,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涉案房屋。新特高公司向无锡中院提交租赁权申报申请书,申报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与袁宇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

 

三、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委字第0001号通知书,认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首封涉案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袁宇峰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渤海银行南京分行在先,租赁协议发生在后,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对新特高公司要求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新特高公司、环亚学校不服该通知书,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无锡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新特高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1日其与袁宇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锡中院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且抵押在先而租赁在后,据此作出(2015)锡执异字第0040号执行裁定:驳回新特高公司、环亚学校的异议申请。

 

五、新特高公司、环亚学校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确认2014年3月21日新特高公司与袁宇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江苏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对于本案,江苏高院认为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合同生效在后。原因是承租人主张在先的租赁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认定的理由有三:第一,新特高公司、环亚学校提供的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支付租金证据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不一致,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第二,其支付的2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的付款原因系还款而非支付租金,申请复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承租人新特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

 

本案申请执行人设定的抵押权早已于2012年8月14日抵押登记,申请复议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房产已设立抵押权的事实,此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发生的租赁以及转租赁,承租人、转租赁人、次租赁人均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需要充分认识到抵押权对于租赁权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结合高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承租人在选择租赁物时,要注意了解租赁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设立在先,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不受标的物上租赁负担的影响,承租人以不知情且善意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措施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法院如何确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本案中承租人提供的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如支付租金证据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数额均不一致,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租赁合同上载有的当事人。可见,法院在判断租赁关系是否成立不仅会从形式要件进行判断,而且,还会以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该租赁物。如果没有实际占有事实,即便租赁合同成立在先也不容易被认定为可以阻却执行。

 

三、承租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虽然不能排除执行措施,但可以向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四、抵押权人如何保护自身权益

 

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时,应重点关注抵押物上是否存在已经签署的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已合法占有。租赁关系成立在先,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可以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可能影响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的变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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