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热线
188-1886-1521      186-6489-6855

律师介绍
您现在的位置是:一天易法网>以案说法 > 民事

即使有真实代持关系,当投资不合法时,法院也不支持其股东资格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7-03

分享到:

裁判要旨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即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与前提。

 

案情简介

一、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份总额作出了一定限制。博智公司系境外公司,为规避上述限制,于2005年12月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亚创公司代其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后鸿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二、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博智公司欲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公司,但鸿元公司不予配合。

 

三、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约定德仁公司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德仁公司除向博智公司支付21.6亿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向鸿元公司支付7.02亿元。

 

四、鸿元公司在收到7.02亿元后,博智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

 

五、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关系系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北京高院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并据此支持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则认为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即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谁享有,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由于商事外观主义,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都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效力,因此可能会引发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有关投资收益、股权归属等的争议。投资者应当慎重选择此种投资方式。

 

二、要区分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关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认定股权的归属是以当事人实施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行为为前提,而非以当事人之间在委托合同中对股权的约定来认定。因此,投资者应当确保自己所实施的投资行为合法、有效。

 

三、投资者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的归属,投资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一天律师团队整理编辑,所有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如您认为本文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处理。陈一天律师电话18818861521 微信账号:Lawyer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