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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下班时间在酒店吃饭突发疾病当天死亡算工亡吗?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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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东营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在东营河口某监督站担任驾驶员,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某平时住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就餐也在单位的食堂。

 

2015年11月9日13:30许,根据单位安排,王某驾驶车辆和监督站宋某前往车西地区进行巡井,宋某检查项目施工情况。车西地区距离王某工作单位近100公里。

 

到达后,宋某进行检查巡井等工作,王某在车上等待。16:00许,在完成巡井检查任务之后,王某驾驶车辆和宋某返程。17:30许,王某和宋某赶到单位。此时,已经到了单位下班的时间。王某未去单位食堂吃饭,而是和两个同事约好去距离单位200米左右的酒店就餐。

 

18:30许,王某三人开始吃饭,未饮酒,期间王某不断的打嗝,同事询问他有没有事,王某说没事。20:00许,王某突然歪倒在同事身上,不省人事。后被同事紧急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因心源性猝死死亡。

 

该案件发生后,王某所在单位立即通过电话向东营市工伤认定部门进行了报告,并在事发2日内,报送了《东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单》。东营市工伤认定部门接到报告后,经过研判,认为案情复杂,存在串通造假的可能性,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也比较紧迫。遂于接到事故报告后就紧急展开调查,立即传唤宋某、晚上一起就餐的同事等事发当天王某接触到的所有单位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调查确定了以下事实:当天接触到王某的人员都表示,王某事发当天在工作中都没有出现身体异常的症状。17:30许,王某将车停在单位后,步行至酒店。王某出现打嗝等症状是在18:30许,已是正常下班时间。事发当天晚上,单位也没有安排王某有加班出车的任务。由于调查及时,杜绝了串通作假证的可能性。上述事实都有证人证言等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东营市工伤认定部门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亡的决定。由于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和王某家属对该结果表示认同,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案情分析

 

该案件发生后,用人单位和死者家属由于对工伤保险政策不熟悉,对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亡是抱有很大的希望的。

 

死者家属认为,王某为单位长途驾驶,因工作原因造成身体劳累是发病的一大诱因。而且平时就在单位吃住,作为一名驾驶员,工作性质特殊,有时单位安排晚上出车,下班时间也是处于随时待命状态,不能简单的以正常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安排进行约束。

 

根据我局对单位调度员及相关领导的调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很少安排驾驶员出车,如果安排出车也会提前安排。该案件中,如果安排王某晚上出车的话,会在当天下午就会通知。该单位的工作性质也决定了,工作时间以外一般无重大紧急任务。并且根据调查显示,事发当天晚上,单位并无出车任务。也就是说,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就是休息时间,不存在随时待命的情形。

 

该案件是参保案件,用人单位和死者家属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我局调查及时,该单位相关证人的证言和询问笔录符合客观实际,真实可信。根据调取的王某的手机通信记录,王某当天也未向家人打过电话。

 

根据全面调查确定的事实,王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未出现发病情形,出现发病症状是在休息时间就餐过程中,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亡。

 

三、认定启示

 

工伤认定作为一项程序性和实体性兼具的行政法律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是其中关键一环,但查清事实和认定事实更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环节。无法查清事实或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推测,那么适用法律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经不起推敲、经不住检验。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是一门大学问,不仅需要深厚的法律政策知识,更需要丰富的常理实践经验,极大考验着每一名工伤认定人员的办案智慧和办案技巧。结合上述案情和平时工伤认定实践,我们总结了一下办案经验:

 

一、调查从速,最大限度缩减串通造假的时间空间。

 

“天下武功唯快不破”,在工伤认定中,有很多关键证据因自身属性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单位的监控视频一般都只能存储两到三周的时间就会自动覆盖,电话通信记录也一般只能在6个月内调取,证人证言如果不及时调取也会出现串通造假的可能性。这些证据的时限性特点,就给工伤认定部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在完善参保案件工伤事故快报制度的同时,必须根据案情尽快启动快速调查机制,及时保全证据,有证据在手,在认定过程中才能有底气,才能确保认定工伤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相符度,提升工伤认定的公信力。

 

比如,上述案件中,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用人单位就可能和职工家属结成利益同盟,单位和证人串通作假证,作证称王某在工作期间就感觉不舒服或者单位委派王某晚上有出车任务,让他不要离单位太远随时待命。这样的话,在物证书证缺乏和作假证处罚力度不够的现实背景下,工伤认定部门认定起来就会非常被动,最终可能导致因证据不足,只能认定的情形,给工伤认定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带来负面影响。

 

二、准确把握证人的特性,最大限度扬长避短认定事实。

 

长久以来,在刑事案件中,口供一直是“证据之王”,因过分依赖口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而导致这一局面跟刑事侦查手段落后,侦查人力物力不足和案件办理时限的压力有莫大的关系。不是不重视物证、书证等客观性更强的证据,而是要获得这些证据的难度要远甚于口供,而有些物证书证如果不及时保全获取,就会灭失。一旦灭失,要想结案只能依赖口供。而工伤认定中,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事故现场无法保护,调查手段匮乏,本部门能够依靠的技术力量几乎处于真空状态,一些案件中能够提取到视频资料更像是一种侥幸,不能奢望每起案件都能这么幸运。所以很多情况下,只能依赖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存在以下缺点:

 

(一)客观性差。中国是人情社会,各方利益错综复杂,存在利益纠葛或明哲保身的证人证言客观性很难保证;

 

(二)易于作假性。证人证言易于受干扰,这其中有多种因素,如同事朋友的压力、单位的压力等,而作假成本太低,更是助长了这种趋势;

 

(三)保密性差。很多证人不愿作证和作假证,很多时候是因为无法对证人的证言进行保密。对于工伤认定中的证据,如果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是要进行质证的,那么谁作的证,作证内容是什么就会在诉讼当事人中公开。这样就会让证人承受很大的压力。真实作证没有丝毫利益,不作证或作假证还能“为了好人”,一般又无处罚,很多证人就会“趋利避害”;

 

(四)难以处罚性。在参保案件中,很多单位为了摆脱伤者或死者家属的纠缠,会结成利益同盟,不提供证据线索或将自己掌握的证据销毁,将难题扔给工伤认定部门,在缺乏处罚威慑力的情况下,一些疑难的案件很难有所突破。

 

基于证人证言的上述不足,造成了现实中一些案件只能依靠证人证言而又不能过分依赖证人证言的两难境地。最后,工伤认定部门只能依靠举证责任规则去办案,而这就会造成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会存在偏差,这样的认定结论就会在社会舆论的漩涡中倍受煎熬。在一些社会热点案件中,我们发现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都没有出现的事实情节,在坊间已经传的沸沸扬扬。这跟一些掌握案情的证人面对执法人员不愿作证,而面对媒体或网络时却敞开心扉,甚至添油加醋,造成了社会舆论对执法司法部门形成了倒逼。所以,针对证人证言的缺点,就要求工伤认定部门在案件发生后,尽快保全证人证言,缩减串通造假的可能性。科学合理运用办案智慧,去伪存真,用询问技巧“逼出”客观事实。同时,借助提取的书证物证的印证作用,助力证人证言的获取和调查询问。

 

三、加强部门沟通协作,最大限度形成工伤认定合力。

 

工伤认定部门在人社系统中是一项与其他部门单位沟通协作非常频繁的部门。尤其是证据的调取,更需要加强与公安、交警、安监、司法、卫生、医疗机构、职业病鉴定机构等部门单位的配合和协作。如果得不到他们的支持配合,工伤认定部门就会孤立无援,任人宰割。比如上述案件中,如果王某返回单位的时间不确定,单位没有监控视频的情形下,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尽快调取交警或公安部门在道路上的监控设备予以确定。这样就需要工伤认定部门加强与上述单位的协作,形成联动机制,打破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孤岛”,形成执法合力,实现工伤认定提质提速,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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