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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四级伤残,法院为何判公司赔7万精神抚慰金?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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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大龙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深圳佳信公司,任样板工,2013年3月5日,李大龙在车间操作圆盘锯过程中被飞出的木板击伤,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内折,颅脑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外伤性嗅神经损伤,受伤部位是右眼、左眼以及头部。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认定李大龙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4月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大龙为四级伤残。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李大龙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3036.53元,其中,1、鉴定费1800元;2、住院伙食补贴3248元;3、医疗费70091.53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97元。

 

获得上述工伤待遇后,李大龙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李大龙因工伤身体遭受损害,其有权按照上述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断李大龙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主要应从损害事实、行为违法性、有无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大龙工作中被圆盘锯飞出的木块击伤这一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均无异议;对于行为违法性以及主观过错,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具体到本案,公司作为安全经营单位,本应当履行对作为从业人员的李大龙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操作圆盘锯这一具有相当程度危险的生产工具的安全操作规程,以及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法定义务,而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圆盘锯达到了国家相应的安全标准或者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结合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李大龙因此次工伤导致四级伤残所遭受精神痛苦,李大龙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大龙李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公司上诉】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

 

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

 

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精神损害抚慰的法律性质和功能不同,对工伤保险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负伤的,工伤保险机构应当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李大龙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公司在入职时已经进行一系列的安全生产培训及教育,李大龙已经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掌握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李大龙在操作圆盘锯时并未按照要求进行作业,导致其受伤,其应主要责任在李大龙,公司不应承担工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上述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工伤,劳动者可在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未覆盖的民事责任范围,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案,公司属生产经营性质的企业,李大龙受伤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李大龙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相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法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李大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为四级伤残,可认定致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责任。

 

李大龙获得的工伤赔偿,并未包括精神抚慰金,故李大龙可以单独起诉请求精神抚慰金。李大龙受伤达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四级伤残,可以认定李大龙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认定精神慰抚金7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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