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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改为个人债务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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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俞建兵在做保险业务结识张霞,张霞称其夫刘培金所在公司承接工程缺少资金,需要借款,张霞于2014126日、1231日、2015213日因经营需要向俞建兵分别借款4万元、10万元、12万元,合计26万元,均为现金给付。双方口头约定20152月底全部还清。到期后,张霞未能如约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张霞与刘培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张霞、刘培金共同偿还借款26300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培金辩称

  他与张霞于2014年3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就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第2次起诉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而被上诉人主张的3笔借款有两笔发生在2014年12月,有一笔是2015年2月份,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三笔借款都是在上诉人与张霞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状态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与张霞共同向俞建兵借款的意思表示,张霞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张霞的个人债务。

 

本案焦点:该借款是否属于张霞与刘培金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霞的个人债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培金与张霞为离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培金与张霞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不好、分居状态的情况下,张霞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张霞的个人债务。

 

[点评]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本案中,张霞与俞建兵之间共发生了三笔借款,分别均发生在刘培金与张霞第一次离婚诉讼后、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前及诉讼期间,可以证明从20143月开始,刘培金与张霞夫妻感情已经不和。张霞自2014126日至2015213日仅仅两个月时间大额举债23 元,一般的家庭生活不需要这种大额支出,俞建兵未对张霞所称的借款目的及用途予以核实,故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张霞个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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