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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山东博发油脂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庭审完全版)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6-08-19
刑事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某华的委托,指派陈一天律师和张振杰律师,作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许某华的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案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综合考虑:
辩护人对许某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依法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许某华轻判,同时请求适用缓刑。
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只有《刑法》当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作为该罪主体的罪名,方可成立单位犯罪。
依据《刑法》第三十、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单位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单位,包括私营公司。本案中,被告人许某华所属的山东省博发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属于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B十五卷第6页),符合《单位解释》的规定。而且本案所涉非法集资活动,由公司股东、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郭书安所决定、组织,所有涉案合同均以公司名义签订,集资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发展建设及运营,符合单位犯罪的所有特征,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
依据《单位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公司成立于2009年,主要从事生产、批发、零售食用植物油等业务(B十五卷第6页),且据同案郭书安交代,自2013年才委托同案玄瑞莲管理公司,开始从事非法吸存活动(B一卷第123-124页)。即公司的设立非单为从事非法吸存,公司设立后也非主要从事非法吸存,故不适用《单位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来否定本案单位犯罪的法律评价。
综上,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按单位犯罪的处罚标准追究涉案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许某华属从犯
所谓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行为人。许某华是公司的主管,但其工作内容与普通的一线业务员并无二致,均是每日通过派发传单等途径发展客户,受上级经理的领导、指示与安排,并被动地需要完成所在部门的指标。且许某华根本没有权力参与组织、领导及策谋行为,故许某华依法应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下称《量刑细则》)第十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许某华属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情节,依法可对许某华减少基准刑20%-50%的处罚。
三、坦白
《量刑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许某华在其所作的六次供述当中,除去2015年7月6日所做的笔录内容是告知逮捕之外(许某华B卷第21-23页),许某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涉案行为,并保持口供稳定一致,没有翻供行为,故依法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的处罚。
四、许某华当庭认罪
依据《量刑细则》第十六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规定,许某华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的处罚。
五、许某华所涉34万,已还3.36万,未还30.64万。已还的3.36万依法应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业绩表显示(B五卷第42-51页),许某华经手的涉案被害人、数额、利息率、日期等具体如下:
序号 |
日期 |
姓名 |
数额 |
利率 |
|||||
1 |
2015.3.18 |
张某华 |
新2W |
21% |
|||||
2 |
2015.3.23 |
蒙某梅 |
新5W |
21% |
|||||
3 |
2015.3.26 |
陈某达 |
新1W |
21% |
|||||
4 |
2015.5.12 |
蒙某平 |
转1W |
21% |
|||||
5 |
2015.5.12 |
黎某群 |
转1W |
21% |
|||||
6 |
2015.5.12 |
张某贤 |
新3W 转1W |
21% |
|||||
7 |
2015.5.15 |
蒙某光 |
新1W |
21% |
|||||
8 |
2015.4.14 |
陈某韵 |
转2W |
21% |
|||||
9 |
2015.4.14 |
朱某齐 |
转2W |
21% |
|||||
10 |
2015.4.23 |
陆某彰 |
转2W |
21% |
|||||
11 |
2015.2.23 |
陈某韵 |
转3W |
21% |
|||||
12 |
2015.3.4 |
黎某群 |
新1W |
21% |
|||||
13 |
2015.3.20 |
陆某卿 |
转2W |
21% |
|||||
14 |
2015.3.20 |
陆某球 |
转2W |
21% |
|||||
15 |
2015.3.10 |
李某妍 |
新3W |
21% |
|||||
16 |
2015.3.7 |
陆某彰 |
新2W |
21% |
|||||
合计 |
总人数 |
13 |
新 |
18W |
转 |
16W |
业绩表中“转”的意思,经询问许某华,是指被害人在上一期借款当中已获得了利息,且同意将未收取的本金“转入”下一期本金使用,继续收取利息。而属于“转入”下期本金的16万当中,被害人是应当收取了21%的利息,即16万*21%=3.36万。即许某华经手34万的涉案数额,极有可能已还3.36万,仅余30.64万未还。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如前所述,许某华所经手的13人34万元当中,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已归还3.36万,剩余30.64万未还,因此该情节应当作为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另外,关于许某华涉案数额的问题,已归还数额的多少对其量刑有直接的影响,故关于已归还数额的材料属于证明许某华罪轻的证据。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证成被告人犯罪成立,是检察院的首要职责,然而正确适用法律,让被告人罚当其罪,防止刑罚畸轻畸重,同样也是检察院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因此,检察院在提供许某华罪名成立、罪重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必须依法依职权提供其罪轻的材料。但本案中,一未对上述13人依法进行询问取证,二未提供上述13人的涉案合同及收据,三仅凭一份业绩表根本无法准确、科学地认定许某华的涉案数额。因此,检察院应当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充分、完整地提供相应的材料。
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非法吸存方式是传统的以高息回报来引诱被害人对公司投放资金。换一个角度来看,被害人之所以会向公司投放大量资金,无非是想通过投放资金来获得比银行更高的利息回报。本案所扣押的大量合同,并没有一份合同无利息,这足以充分说明被害人投放资金的行为本身,是带有贪利目的的。也正因如此,本案被告人得以吸收这类人员的资金。若被害人本身满足于银行利息,不具贪念,便不可能听受本案涉案被告人的引导投放资金。因此,被害人的贪念,是促成本案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故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量刑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七、初犯、偶犯、无前科
许某华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许某华B卷第1页),也未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属于初犯。且许某华从事非法吸存行为,主要依赖其所工作的公司,其个人本身没有实施本案涉案行为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属于偶犯。由于许某华于本案是第一次实施犯罪,犯罪的习僻尚未形成,恶习不深,良心未泯,具有可改造好的基础和条件,可改造性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故依据相关刑事法律政策,对属初犯、偶犯、无前科的许某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八、建议对许某华适用缓刑
依据《非法吸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达10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许某华涉案34万,虽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达数额巨大档次。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许某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在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中确定基准刑,并应结合前述法定、酌定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以确定最终的宣告刑。
被告人许某华当庭认罪、悔罪,而且公司被查封,许某华不可能再继续从事涉案行为。许某华是广州人,生于斯长于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在社区也无任何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可以对许某华宣告适用缓刑。
综上,许某华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其属从犯,兼有坦白、当庭认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华适用缓刑。以上,请求合议庭能全面、审慎地考虑辩护人的意见!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一天、张振杰 律师
日期:2016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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