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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说作为“嫁妆”的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6-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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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原告徐婷婷与被告晏志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为订立婚姻,原告爸爸妈妈特采购小汽车一辆,并将该车作陪嫁品于婚前赠与给原、被告,但该车至今 仍挂号于原告爸爸徐远勇的名下。2011年,原、被告两边在上高县民政局挂号成婚,婚后,夫妻两边因性情区别较大,常常发作争吵。为此,原告徐婷婷诉至法 院,恳求法院判令免除夫妻婚姻关系,并依法切割夫妻共同产业。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两边均表明同意离婚,但对于该已作陪嫁品运用的车辆,该车是否构成夫妻共同产业,两边持有不一样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该车辆归于夫妻共同产业,理由如是:原告爸爸妈妈虽单独出资采购该车辆,但该车辆在采购后,其爸爸妈妈便直接将该车辆作为原告的陪嫁品 赠与给了夫妻两边,且夫妻二人已占有运用多年,该占有运用做法构成了承受赠与的意思表明。该赠与做法虽属婚前发作,但不影响车辆属夫妻共有的现实。

   第二种观念以为,该车辆不归于夫妻共同产业,理由如下:1、该车辆属原告爸爸妈妈于原、被告夫妻婚前单独采购,且一向挂号于原告爸爸徐远勇的名下,故该 车应属徐远勇一切,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连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产业;2、即便确定该车已做陪嫁品赠与转让,参照《婚姻法》解说(三)第七条规则景象:“婚后一 方爸爸妈妈为后代采购的不动产,并挂号于出资后代一方名下,视为只对自个后代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确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产业”。比较该景象,本案中,原 告爸爸妈妈婚前采购了该车,且一向挂号于原告爸爸名下,按照公平公正的准则,该车辆更应确定为只对原告一方的赠与,且属原告徐婷婷婚前的个人产业。

  【分析】

  笔者以为第一种观念更为合理,即该车辆归于夫妻共同产业,理由如下: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有关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可知,赠与人将自个的产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明承受赠与即可使赠与合同的收效, 一旦赠与产业的权力发作搬运,在无法定吊销事由的情况下,赠与人就不得吊销该赠与。本案中,原告爸爸妈妈将小汽车作为陪嫁品给原、被告二人,该做法归于典 型的赠与做法,自原告爸爸妈妈将该车辆及车钥匙交给原、被告夫妻两边,且原、被告对此予以承受时,该赠与合同即发作法令效能,且产业的权力发作了搬运。此 外,就本案而言,该赠与合同事前并未附任何责任,被告晏志明承受赠与后,亦未呈现严重侵害赠与人及赠与人近亲属等法定吊销赠与事由,故原告爸爸妈妈便不得 再吊销该赠与。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则:“动产品权的建立和搬运,自交给时发收效能,但法令另有规则的在外。”第二十四条规则:“船只、航空 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建立、改变、转让和消灭,未经挂号,不得对立好心的第三人。”可知,船只、航空器和机动车此类特别动产选用的是挂号对立主义,而非挂号 收效主义,该类动产完结交给时,物权转让即发收效能。本案中,原告爸爸妈妈已将该车辆赠与原、被告二人,并完结交给,故该车辆物权转让已发收效能。尽管该 车辆并未完结转让挂号,但该车辆目前并未呈现对立别的好心第三人的景象,故笔者以为,该车辆应属夫妻二人共有,属夫妻共同产业。

   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说(三)》第七条的规则景象仅限于对不动产的规则,并不适于对动产的规则,故笔者以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已有法令明文对相关动产品权作有规则的情况下,不宜扩大对该法条的解说,即任何动产品权的建立和搬运均不能适于挂号于谁名下就推定为归谁一切,或视为 对夫妻某一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确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产业,较为合适本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