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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案例】外国人是否有权继承内资公司股权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9-25
案情介绍:
上海某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张雷和赵梅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该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张飞和赵梅,张飞出资90万元、赵梅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夏娟系张飞的妻子,张小小系张飞的女儿。张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2007年7月30日,张飞在德国死亡。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夏娟、张小小为张飞的继承人;张飞死亡后遗有该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张飞生前留有遗嘱;张飞的父母对张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夏娟和女儿张小小二人共同继承。夏娟、张小小要求该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故而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该公司以及第三人赵梅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审判:
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夏娟、张小小作为该公司股东张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该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
律师说法:
遗产继承律师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赋予了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但是,由于我国是实行外资监管的国家,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需经相应的行政审批和登记手续。对于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的股权,是否改变公司的性质,是否须经行政部门的审批,公司法以及相应的外商投资立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案判决厘清了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确认了公司的性质是根据出资来源地进行判断,而非根据股东的国籍进行判断,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