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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林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09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人林某某的委托和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林某某,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人对此指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现结合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林某某量刑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被告人林某某不具备犯罪故意,没有犯罪共谋行为。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对偷渡者的身份情况毫不知情,其作为旅游业从业人员,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能力去对偷渡者身份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核实。林某某对钟溥居的客户提供的服务与其在广之旅为公司的客户提供办理签证的服务内容完全一致,都由客户提供资料,再为客户进行面试培训、翻译资料、办理美国领事馆签证手续,二者收费也完全一致。且在为钟溥居的客户提供办理签证的服务中,没有策划、共谋、包装客户身份之行为,也没有为此进行业务外的特殊培训、没有谋取非法暴利之行为。被告人所做的行为只是极为普通的职业行为,其工作内容与专为出境客户翻译资料、面试培训、办理签证手续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完全一样。据此,被告人因受欺骗为偷渡者翻译了相关资料、指导了面试培训、带路到使领馆协助办理面签手续,因其职务不具备对客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其过失远远低于签证机关被偷渡者以虚假资料骗取签证的过错、更远远低于海关等机关因无法揭穿而放行假护照的持有者的过错。退一步说,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具备主观恶性,没有犯罪故意,否则被告人也不可能向其收取与其本职工作岗位完全一致的报酬,既然没有谋取非法暴利的情节,其自然也没有犯罪动机。另外,钟溥居也分别在其第五、七、九次询问笔录中数次陈述,林某某“不知道”申请人的资料是伪造的,“怀疑过,不过后来也没有多问”,而根据侦查机关的证据案卷中,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表明林某某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具有故意、或者犯罪前的共谋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有组织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不存在过失犯,没有共谋也不能构成共犯,请法官予以慎重考虑。
二、被告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钟溥居在其第七次讯问笔录第5-7页中供述,林某某为其办理的客户大多是其亲戚,是真正去旅游的,只有今年1月30日的一批6个人是其“公司的客人”,而且都遭拒签。由此可见,被告人对钟溥居伪造身份证件的客人进行填表、翻译、培训、带领去使领馆办理签证手续的仅有6人,只占钟溥居客户的一小部分,按照六个人,每人得利500元计算,其非法所得才仅仅3000元,且并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其犯罪情节、数额均显著轻微。
三、对于侦查机关从林某某住处搜查出的两枚印章,其中之一是根据其公司负责人余健的指示找人刻制的,其内容为“广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境游总部美洲部业务专用章”,该枚印章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也并非用于对外缔约,仅仅用于确认行程单之用途,因此,不是公章,而林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其带回家,也仅仅是为了工作应急便利,即便违反公司制度,也与本案无关。另外一枚“广州市白云区百事佳小学”印章及其函头纸,据林某某本人交待,是钟溥居因赶时间交给他打印工作证明时用的,而林某某使用完后近两年的时间里,都未曾对其进行处理。按常理推论,如果林某某明知其是伪造的假印章的话,其应该早就把它处理掉了,而其未对其进行处理,只能证明其认为钟溥居必然会来索取。尽管钟溥居对此事没有明确交待,而侦查机关的证据,一、无法证明此印章是林某某本人私刻;二、无法证明林某某明知此印章为伪造;三、无法证明此印章产生的违法后果。因此,此印章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关。
四、被告人林某某在该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所做的事情只是对其接受的客户(而无论是偷渡人员还是正当出国人员),进行毫无差别的填表、翻译资料、面签培训和带领到使领馆办理签证手续,无犯罪前共谋犯罪、没有参与赃款的收取分配、没有对偷渡者身份的包装与安排偷渡者到达美国后的工作等行为。林某某仅仅是按照其专业与业务范围,以其个人的合法经验与劳务完成工作,获取报酬。在整个所谓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公诉机关的定性,是从犯。而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就侦查机关目前所搜集的证据而言,应当对林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五、关于本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在本案中,林某某本人从未实施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从未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尽管如此,在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供认不讳,也为自己所犯下的错误,以及自己给家庭家人造成的惊吓与困扰懊悔不已,数次向辩护人表示自责,也一再坦陈对不起自己的配偶和在其被捕后出生的儿子,其悔过表现已足够深刻,并一再要求本辩护人为其做有罪答辩,尽管本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并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是广州本地户籍,虽非有为青年,但也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乱纪的不良记录,此次是初犯、偶犯、从犯、也是过失犯。其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正当本职工作完全一致,不具备主观恶性,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较大的再教育再改造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对于林某某可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即便认为林某某构成犯罪的,也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不但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且可以有效避免判处实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与回归社会难的问题,以此一次惨痛的教训,必然能够让其明白谨言慎行,规矩做人的好处与价值,也能够促使其安分守己,做一个对社会有正面价值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以明察秋毫,彰显司法公正,以谨慎司法,维护法律尊严,谢谢。
此致
白云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一天
20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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