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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forensic tools【法规】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指引(试行)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8-25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引导村民有序开展住宅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加快推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村民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用地、规划、建设和产权登记管理。已完成村改居的村和已纳入市“三旧”改造范围的行政村,其住宅规划建设不适用本指引。
二、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机构
(一)各有行政村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牵头部门)牵头负责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日常事务。
(二)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在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以下简称政务窗口,各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一览表见附件1)集中收案,受理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对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事务实行“集中式管理”,统一收案、集中分案、并联审批、跟踪督办、统一监管。
三、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申请条件
(一)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申请条件:在我市行政村范围内,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2010年5月1日起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的原农业户口)、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本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在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提出新建住宅申请。
(二)农村村民原址拆建住宅申请条件:在我市行政村范围内,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具有本市农业户口(或2010年5月1日起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的原农业户口)、原住宅产权清晰、符合“一户一宅”政策的本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在村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提出原址拆建住宅申请。
(三)不得申请新建、原址拆建住宅的情形:农村村民不符合分户条件,或存在“一户多宅”,或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一律不得申请。
四、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制定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鼓励集约节约用地、统一建设农民公寓。宅基地使用方案应明确宅基地分配原则、公共设施配套、住宅空间布局形式、本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具备的条件、批准标准等内容,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召开村民会议表决通过。
(二)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提出建房申请,递交《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见附件2),并出具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
(三)村民小组或经济合作社根据已通过的本行政村宅基地使用方案对村民申请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四)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内将申请建房村民的现居住情况及申请建房情况予以公示(见附件3、4),属于原址拆建的,还应当同时公示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公示期不少于15日。如无异议,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或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持申请材料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在5个工作日内加具审核意见。
(六)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窗口递交资料。村民也可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向区(县级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务窗口递交资料。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2.申请人出具的符合“一户一宅”的保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审查意见;
4.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表;
5.属于原址拆建的,应当提供原状建筑实测图(含四至图);
6.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盖章的公示情况报告;
7.设计图。直接选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中的方案的确认表(附件5),或具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有执业资格的设计工程师设计的施工图纸两套。
(七)政务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当场进行初步审核。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指导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予受理。
政务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出具加盖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注明收案日期和办结日期。
(八)政务窗口受理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将材料递交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区(县级市)牵头部门经初步核查后,将申请材料分送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联合办理、并联审核。
1.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的规定。
(2)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3)是否已完善用地手续。
(4)违法用地是否已查处结案。
(5)是否位于地质灾害危险区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2.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负责审查:
(1)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2)市辖10区建筑基底面积是否超过80平方米,从化市、增城市建筑基底面积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核;建筑面积是否超过280平方米。
(3)建筑间距、建筑外立面、建筑高度以及房屋使用功能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3.区(县级市)建设局负责审查:
(1)是否直接选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
(2)自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或设计工程师进行设计的,设计单位需持有效资质,设计工程师需持执业资格,所设计图纸符合规范要求。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要求审查的内容。
4.涉及农业、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查的内容,由区(县级市)牵头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九)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应自政务窗口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核决定;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通过,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通过政务窗口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不同意申请的审核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区(县级市)牵头部门跟踪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收集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在联合审核过程中,牵头部门可以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建房有关问题进行会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审核需要可到申请人拟建住宅现场开展踏勘等工作。
(十)区(县级市)牵头部门收集、综合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决定,填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附件6)。如各行政主管部门均审核通过,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应在规定时限内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十一)区(县级市)牵头部门将审批资料交由政务窗口发还给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监管和验收
(一)农村村民住宅的建设,由村民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具有注册建造师、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个人及其组织的施工队伍承接工程施工及相关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二)施工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安排工作人员或技术人员定期和不定期对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巡查,并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管和指导。
(三)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属地区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竣工图。如住宅建设没有变更或者变更不涉及主体结构的,可以施工设计图作为竣工图;如采用《美丽乡村民居设计图集》的方案进行施工的,应提供方案中的设计图。
3.规划验收申报表。
区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规划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验收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验收合格的,出具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农村村民住宅产权登记与发证
申请人备齐产权登记资料向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涉及违法建设的,需提交规划或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理决定通知书及查处结案材料,方可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资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户口簿、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及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申请人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证明。
(四)房屋平面附图。
(五)规划验收合格证。
(六)房屋门牌证明材料。
(七)其他要求需提交的资料。
七、监督和检查
(一)市规划局、国土房管局、建委、城管执法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的规划、国土、建设、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加强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指导工作。
(二)规划分局(县级市规划局)、国土房管分局(县级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级市)建设局、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所在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国土、建设、综合执法的具体指导工作。
(三)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部门应积极、稳妥、快速处理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和投诉。市建委是我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牵头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牵头部门是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牵头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的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投诉的受理和处理遵循“向谁投诉,由谁负责答复”的原则,涉及其他单位的,应转其他单位办理后再由本单位回复投诉人,或者把其他单位的投诉方式告知投诉人。
(四)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指引的规定,发现有未取得规划许可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八、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