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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私自堕胎是否侵犯男方的生育权?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刑事律师  时间: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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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李某(女)与张某(男)经人介绍认识三天后便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一周后便在当地民政局领了结婚证,李某与张某在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内,李某感觉张某不同常人,怀疑其头脑略有问题,便私自到医院把已有四个月身孕的孩子打掉,欲与张某协议离婚。张某得知李某将孩子打掉的情况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在未告知他的情况下擅自堕胎,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希望法院支持张某诉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分歧】

    李某未经张某同意堕胎是否侵犯了张某的生育权?

    A认为,李某侵犯了张某的生育权。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权为夫妻双方共有,双方应共同行使这一权利,并非女方单独占有,任何一方单独处分都是对相对方生育权的侵害。结婚是平等、自愿的,生育权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则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

    B认为,生育权双方都享有,但李某也有单独处分的权利,其堕胎行为没有侵犯丈夫张某的生育权。

    【评析】

    本律师同意B的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公民有生育自由”的规定,重在显示生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非法的干预。虽然男女都有生育权但是,公民行使该项权利,仍需遵守法律设定的方式和界限,其中,夫妻双方的合意尤应被理解为生育权积极行使的必要条件之一。众所周知,由于生理原因,生育的责任和风险都是由女方来承担的,女方在怀孕、妊娠、分娩、抚育子女的过程中,较男方更多地承担了风险和责任,而男方行使生育权无需承受孕育过程中的种种痛苦与不便,在抚养、教育子女过程中一般也比女方付出较少,由于在实现生育权时女方付出的成本高于男方,当双方就生育问题产生不同意见甚至是冲突的时候,那么优先保护女性的生育权则是必要的了。法律理应优先尊重女方生育与否的意向。在本案当中,李某并不愿意将孩子生下来,与张某在这个问题上无法形成合意,法律优先尊重李某的生育权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在这一规定当中,可以认为法律赋予了我国妇女有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在本案当中,李某与张某的婚事遭受到家人的一致不同意,夫妻感情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在婚后俩人感情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李某坚持把孩子生下来再离婚,将后导致孩子的抚养、教育等一系列问题的产生,更加复杂。因此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本案中李某不负有协助丈夫生育的法定义务,其不生育是其人格权利的行使,因此无需其丈夫行使同意权,当然也不侵犯其生育权。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女性的生育决定权优先于男性的生育决定权;第二,生育权的实现有赖于双方的合意与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配合自己实现生育权,不得干涉对方的“拒绝生育权”,需要实现生育权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另与其他女性结婚实现生育权。故在本案当中,李某堕胎的行为并未侵犯张某的生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