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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装饰材料公司诉四被告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代理词

来源:一天易法网  作者:广州律师  时间: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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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原告广州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广州市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本律师认为,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向被告一与被告三购买涉案PVC胶地板与地板粘合剂,即与被告一和被告三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被告一与被告三作为卖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先合同义务,包括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和瑕疵告知义务。即在出售物品时应当向购买者告知使用方法,以及告知出售物品的缺陷和不安全因素等关于出售物品的相关信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在本案中,两被告所出售的地板与胶水,均不具备与彼此合并使用的性能,即地板不具备与市售所有同类粘合剂搭配使用的性能;而该胶水同样不具备用于粘合市售所有PVC塑胶地板的性能,而两被告均未予以说明。尽管作为被告一无法获知是否所有市售的PVC塑胶地板粘合剂均可用于粘合自己出售的地板;而被告二也无法获知是否自己所销售的胶水是否适于粘合所有市售的PVC塑胶地板,但是,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清楚自己所销售产品的成分,应当清楚知晓所销售产品不应当使用含有何种成分的粘合剂或者用于含有何种成份的塑胶地板。

  而被告二与被告四,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3第5项以及第2款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说明生产者具有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如实说明产品的特点、使用要求以及使用不当的警示义务,本质上就是如实详尽地告知产品各项情况的义务。被告二所生产的塑胶地板应当明确告知购买者及经销商其产品成份及不应使用含有何种成份的粘合剂粘合;而被告四生产的桶装胶水包装中,同样应当以中文警示说明其产品主要成份及不应用于含有何种成份的塑胶地板的粘合。被告二所生产的胶地板,虽然没有包装,但仍有通过其他方式如实告知购买者、销售者、使用者产品如不当使用,有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充分履行危险告知及警示义务。

  如上所述,四被告均有如实详尽告知购买者、经销者、使用者其产品主要成分及使用禁忌的义务,但四被告无一履行该义务,以不作为的方式,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及终端用户的身体健康。

  因四被告未尽合理告知义务,令原告缺乏对涉案胶地板与胶水的充分认识,误将两种不能混合使用的产品混合使用了,导致涉案胶地板与胶水产生剧烈化学反应,挥发出大量刺激性气体(TVOC),超过国家标准的17倍有余!涉案产品因此变成“有毒危险品”,其商品价值、使用价值被损害殆尽。同时又令原告对案外第三人广东华鑫建建设有限公司构成直接的根本性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以及重做等直接的经济损失。

  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使用者以及购买者,获得产品特性的来源必然主要来源于被告二、四所生产的涉案产品本身以及作为销售者被告一、三的告知。因此原告避免错误使用涉案产品主要依赖于四被告,换一个角度讲,四被告当中任何一方只要尽上述的告知义务,原告即可避免涉案产品的混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四被告的不作为是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四被告的不作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以明察秋毫,恳请采纳为盼!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陈一天 律师

  日期:2015年9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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